卢正康律师亲办案例
公司法务涉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律师、公司律师
来源:卢正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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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申请人某某与某某原系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申请人某某与某某分别将被申请人哈尔滨市某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至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申请人某某与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委于2011年9月29日开庭合并审理了二个案件。

争议焦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否用人单位应当全额予以补偿。

案情分析】

一、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认为自用工之日起第一年内该项权利已经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该时间阶段该项双倍工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申请人某某与某某提出,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请求被申请人予以支付。对此,被申请人认为该条的解释为“如果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单位将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但本案中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日\\\\\\\\\\\\\\\\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在申请人入职时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至今日申请人提出自用工之日起第一年时间阶段该项双倍工资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该时间阶段的该项请求权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工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被申请人认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将按法律规定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劳动争议双方自用工之日起第一年内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一年后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争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某某在职时间为2009年3月2日-2011年3月21日,共计2年时间。某某在职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2011年3月21日,共计2年零8个月时间。以上二申请人均没有上述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存在。因此被申请人没有违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规定,也就不适用该款规定的支付劳动者二倍工资的规定。”依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工作一年后的在职时间段的双倍工资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二、申请人某某与某某请求被申请人给予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相关仲裁时效的规定,对其权利的保护,申请人已经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的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的缴纳不属于“该条第三款中劳动报酬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时效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的时间起算规定而不是适用该条第三款中的仲裁时效时间起算规定。申请人某某与某某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9月6日。申请人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某某入职时间为2008年7月,二人入职时用人单位已经与其约定好由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明确知道用人单位不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公积金,但当时均没有提出仲裁申请。由于用人单位的该项费用是逐月缴纳扣缴的,因此申请人对用人单位每月不予以缴纳此笔费用是明知的,其放弃了请求权,因此其权利的保护期应从申请仲裁的时间2011年9月6日起算,向前推至2009年9月6日,此段时间权利应在申请仲裁时效内。即2009年9月至2011年3月在职期间是权利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期间。依据此规定,二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应予支持的是一年半时间即18个月时间。

三、被申请人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按法律程序办理的问题,被申请人自愿承担相关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某某是因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解除了劳动合同,依法是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申请人某某其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是有其书面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证实的。

四、申请人某某与某某申请的第四项“其他赔偿”,申请人当庭没有说明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补偿的法律依据。

                                                        哈尔滨某某技术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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