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正康律师亲办案例
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刑事、辩护律师
来源:卢正康律师
发布时间:2012-10-10
浏览量:1453

案情陈述

被告人帮助其朋友及亲友办工作,并且办成过两次。后经该朋友介绍,又承诺帮助其朋友办工作,并收受了23万元好处费,因其家中有事,并且其身体有病入院治疗,委托办事的人联系不到被告人,随即报案,公安机关既以诈骗犯罪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委托的事项是否合法,是否可以得到刑事法律保护。

不构成诈骗犯罪法律意见

受被告人近亲属委托并经被告本人的同意,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够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其行为属民事法律中不当得利行为。

一、  被告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依据法律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本案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私有财产的目的,事实依据:被告人被羁押第二天即201222南岗公安分局对金松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被告人的陈述“开始我是真想帮着办这事,后来我家这么些事,我把办事钱花了,我去大连后我就把手机关了,我就是想托孙铨时间,我回来单位能给我报销一部分医药费,我再向父亲要点钱,把办工作的钱还上,我真的不是想骗他的钱,我没有什么目的”。

依据该陈述,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具有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本案中被告人的工作是国有企业正式的在编人员,有稳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想真正实现非法占有从而躲避“被害人”的追偿是不可能的,被告人不会糊涂愚蠢到放弃工作而实现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案案值人民币仅仅23.5万元相对于丢掉正式工作而言是不值得的,这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因此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这些款项的主观要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欺骗手段,意图短期占有公私财物,追紧就还,不追就拖,一般不做犯罪对待。而本案中,依被告陈述其正是想拖延时间,追紧就还钱的心理状态,且被告人并没有实施欺骗手段,依“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就更不应当对其做犯罪对待。

二、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诈骗罪往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本案中,据被告人《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以前给郝某的妹妹办到我公司上班哈尔滨分公司工作,还给他的女同学办到中国银行继红支行工作,我给他办成两次,所以他就相信我了”。依据该陈述,说明被告人具备给他人办工作的能力,并没有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且本案中所称的另两个“被害人”均是由“被害人”郝某介绍的,郝某本人和被告人本来是老相识老朋友,因曾经给郝某亲属及朋友成功办成两例工作,被害人对被告人办工作的能力有详实的了解,相信被告人具备该能力,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没有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蓄意诈骗,根本不用虚构和隐瞒,“被害人”对被告人基于存在办工作的能力是非常信任的。据此本案的被告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三、检察机关指控诈骗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基于存在给他人成功办工作的能力,接受三个“被害人”的请托为其办工作,得试试办理,能否成功得办了才知道,而且据其被告人陈述,他与本案的三位证人联系过办工作的事,虽非实质性的联系过,但也都帮着办了,帮助问询办工作的事了,后因家里父亲的工厂出事故,母亲又病情严重暂将此事搁置,后入医院养病这也都是事实,但现在证人不承认被告人和他们联系过办工作的事实,这符合一般人的心理特征,对于涉嫌违纪违法甚至犯罪的人,谁又会敢于承认接触过本案被告呢,但检察机关依据此证人证言认定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诈骗,被告人没有帮着做任何办工作的事,辩护人认为,如果涉嫌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可以采信,那么被告人的陈述为什么不可以采信呢,因此辩护人认为,认定诈骗罪证据不足。

四、本案涉嫌诈骗是三笔款项,但不能认定多起连续性行为就构成犯罪,据此认定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三笔款项的情况及性质相同,均不具备诈骗犯罪构成要件,不具备主客观相统一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中单笔款项很难认定是犯罪,不构成诈骗罪,但也不能对多笔款项简单叠加而定为犯罪,这种叠加定性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人是通过一个人郝某介绍,收受多起款项的事实,在办理工作过程中,会存在能否办成和能成功几个的问题,且该三笔款项来源均是由被害人“郝某”引起的,都是基于被告人为郝某家属成功的办理过工作,基于对被告人的信任和被告人的能力,而找被告人帮忙的,因此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实施多起诈骗行为,被告人并没有为非法占有财物而蓄意诈骗多人。而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工作的特殊环境和联系接触的人,暂且不论能否将办工作的事最终办成功,但被告人帮助打听,帮助找人想办法的便利条件是有的,是可以做到的,而且人们去相信被告人去做了这些工作了去做了这些事更符合客观实际。辩护人认为,只要是被告人帮忙办理了,就不能认定是犯罪,也不应该认定办成事了就相安无事,办不成事就构成“诈骗”犯罪。

被告人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

依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充分依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须具备四个法律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就是一方因一定事实而使财产总额增加二、他方受到损失,就是因一定事实而使其财产总额减少三、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就是由于一方获得了不当利益,而使他方应得的利益没有得到或不应有的负担增加了四、没有合法依据,就是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这一点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受托”为他人办工作,收受了“被害人”钱财,并且都打了收条,辩护人认为,从该欠条的内容看并没有涉嫌其他严重违法犯罪,但这种行为往往会是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的源头,因此“被害人”行为是不提倡的,被害人行为究竟属什么性质尚待确定,因此“被害人”行为是法律所否定的是法律所不予认可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害人双方没有进一步的违法犯罪行为时,依据“不当得利”的规定,认定被告人不当得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可以据此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被告人有稳定的工作和稳定收入,如果不能一次性偿还,就分次分批偿还,因双方属民事纠纷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应该承担资金不能及时有效返还的风险。对于国家司法部门而言,不能够否定“受托”行为,而去肯定“请托”行为,判决“受托”人犯罪,而保护“请托”人利益,这样很难体现公平与正义。

依据以上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卢正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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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卢正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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